裁判要旨
1.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2.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在此期間,產生的共有財產應認定為一般共有。對于房產,支付首付款,并以個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并承擔還款義的一方,該房產應歸其所有。
3.根據相關規定,除非夫妻之間就財產安排有專門的、明確的書面約定,否則應適用默認的即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根據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甚至公積金等等,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一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房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基本案情
原告衛某訴稱,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衛某睿由原告撫養,被告自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撫養費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3.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100,000元;4.原告婚前購買的位于昌吉市某小區住宅、家具家電屬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5.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0元;6.本案保全費2,530元由被告承擔;7.本案保全保險費500元由被告承擔。以上金額合計為:405,030元。
被告王某玉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關于婚生子撫養,因原告在婚姻中思想品德問題及工作原因,原告不能給婚生子提供良好的學習和生活環境,被告要求撫養孩子,原告按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由于原告在婚內長期與他人保持不正當行為,原告應該向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0元;位于昌吉市某小區住房購買是領取結婚證之前,當時該房屋的首付都是雙方婚前共同經濟收入所購買,婚后由雙方支付按揭款,該房屋是從2018年至2019年開始裝修,2020年10月7日入住,因為被告還要撫養婚生子,要有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房屋應該歸被告所有;關于夫妻財產,被告測算原告有夫妻共同財產約70萬元,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份額;被告不承擔因保全產生的費用;被告與原告自2017年7月登記結婚,原告多次對被告進行家暴。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6年10月,衛某與王某玉經他人介紹相識,2017年3月被告來昌吉與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7月19日雙方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017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衛某睿?;橐鲫P系存續期間,衛某在昌吉市工作,被告王某玉在木壘縣工作,長期分居兩地,婚生子衛某睿長期由衛某父母照看生活。衛某與王某玉自2021年2月起分居至今。衛某與王某玉均系再婚。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衛某以其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昌吉市某小區住房一套,首付160,609元,并以其公積金辦理房屋抵押貸款460,000元,截至2022年7月19日,已償還本息合計148,721.82元,欠銀行本金余額376,097.48元。
因該房屋由原告婚前于2017年5月27日購買,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7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由衛某用自己公積金償還貸款,產權證登記在原告名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新2328民初687號民事判決:
一、依法準予原告衛某與被告王某玉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衛某睿由原告衛某撫養,自2024年3月始,被告王某玉于每月月底前向衛某睿支付撫養費1,000元,至衛某睿年滿十八周歲止;
三、被告王某玉每月可探望衛某睿兩次,原告衛某應當予以配合,具體探望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協商;
四、原告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王某玉補償100,000元;
五、駁回原告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結婚后,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雖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原因兩地生活,在此期間雙方未能注重感情培養,雙方相互猜疑,雙方開始發生矛盾,夫妻之間的矛盾沒有好好處理,加之分居已滿兩年,雙方感情已經破裂,雙方也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以準許。
關于婚生子衛某睿撫養權?;樯有l某睿從出生至今在老家由原告父母長期撫養照顧生活,原告工作相對穩定,有利于婚生子衛某睿學習、成長及身心健康,綜合考慮原、被告兩人的條件、撫養能力、婚生子衛某睿由原告撫養。關于撫養費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九條規定“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綜合考慮原、被告各自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玉每月負擔婚生子衛某睿的撫養費1,000元,撫養費支付至婚生子衛某睿年滿18周歲止。
關于原、被告雙方均認為對方應向其賠償精神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我國是一夫一妻制,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忠實,要求夫妻在婚內不能脫離正常的道德準則,去謀求非正當的感情利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雖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原因兩地生活,在此期間雙方未能注重感情培養,雙方相互猜疑。被告作為妻子,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關系;原告亦懷疑被告,違反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義務,傷害了原告的感情,但雙方均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對方存在較大過錯的證據,故雙方要求對方賠償精神損失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位于昌吉市某小區住房。該房屋于2017年5月27日以衛某的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動產登記權利人為原告衛某,首付款160,609元,以原告衛某名義辦理公積金銀行抵押貸款460,000元,截至2022年7月19日,已償還本息合計148721.82元,欠銀行本金余額376,097.48元。因該房屋由原告婚前于2017年5月27日購買,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7月19日登記結婚,婚后由衛某用自己公積金償還貸款,產權證登記在原告名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某玉辯稱,該房屋的首付款及婚后亦償還部分按揭貸款,但未能舉證證實,被告王某玉因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參考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衛某睿一直跟隨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較大部分支出由原告承擔;該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且以原告辦理的公積金貸款截止2022年7月19日尚有376,097.48余元未償還,剩余公積金貸款由原告衛某償還,該房產應歸原告衛某所有。綜合上述參考因素,原、被告收入狀況,同時考慮房價因素,酌情由原告衛某補償被告王某玉10,000元。對于雙方爭議銀行存款等其他財產,原、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原、被告雖未明確約定個人財產獨立,但雙方均為公職人員,無其他收入,工資相對獨立保管,無法認定原、被告存在轉移財產行為,鑒于雙方目前保管的財產(存款、保險、公積金等)歸各自所有。
另,原告衛某主張被告王某玉承擔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因訴訟保全擔保費不屬于《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訴訟費用范圍,故不予支持。原告衛某主張的訴訟費在其訴訟時并未提出主張,現要求被告承擔,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拜木爾扎
編校:波塔·哈孜書
二審:盧婷婷
三審:王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