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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遺囑人的內心真意是遺囑解釋的首要原則

關鍵詞

民事 遺囑繼承糾紛 真實意思表示 解釋首要原則


基本案情

  原告簡某甲訴稱:被繼承人羅某于2002年8月9日以親筆自書遺囑形式出具《遺言》,明確“我本人過身后愿意將現住房屋產權留給四仔簡某甲”等。簡某甲據《遺言》依法要求繼承上述房產全部所有權時,卻遭簡某乙等四人拒絕,致使簡某甲至今未能取得房產所有權及辦理房產的繼承、過戶等?,F請求:1、判令坐落于廣州市荔灣區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權份額由簡某甲繼承。2、判令簡某乙等四人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協助簡某甲辦理上述涉案房產的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簡某乙等四人承擔。

  被告簡某乙等四人辯稱:從遺囑內容看,遺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產權給簡某甲,條件為不能出租、不能出賣,而真正意義上的產權有占有、收益、處分等內容。羅某將收益及處分權沒有給予簡某甲,在所有權中處分權最為重要,占有、收益權可以讓渡,而處分權不能讓渡,羅某沒有將處分權給簡某甲,故遺囑本意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把產權給予簡某甲。從羅某的文化水平及當時的生活環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對戶籍非??粗?,平時“擔心簡某甲一家沒有地方掛戶口”,故羅某所說的產權僅僅是給簡某甲一家掛戶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產權。請求法院駁回簡某甲的訴訟請求,訴爭房產由五子女平均繼承。 法院經審理查明:羅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羅某去世。簡某甲和簡某乙等四人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2002年8月9日,羅某寫下《遺言》一份:我本人過身后,原意將現住房屋產權留給四仔簡某甲,三女簡某乙有居住權,房屋不能出租或出賣,如有變動需經五兒女簽名同意。本人余下現金首飾留給五兒女平分,部分金飾、港幣存折系三女簡某乙所買應歸還。我房屋冷氣、電視機、衣車系五女所買應歸還。

  被繼承人羅某生前一直與上訴人簡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現簡某甲仍在該房屋居住。簡某甲名下沒有其他房屋。四被告婚后陸續搬出涉案房屋。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一、被繼承人羅某遺下的位于廣州市荔灣區某路101房的產權,由簡某甲和簡某乙等四人各繼承1/5的產權;二、簡某乙等四人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協助簡某甲辦理上述房產的變更登記手續;三、簡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簡某甲支付案件公告費950元;四、駁回簡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簡某甲不服而提出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三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三、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坐落于廣州市荔灣區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權份額由簡某甲繼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關于《遺言》中“原意”的認定?!哆z言》中關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無轉折或但書,具有邏輯上的一體性,結合羅某的年齡及文化程度,原審法院認定《遺言》中“原意”為筆誤,實際應系“愿意”之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關于《遺言》中對于涉案房屋的處分。羅某將涉案房屋產權遺留給四兒子簡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確的,其關于三女繡云有居住權、未經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遺囑附有的義務,系對繼承人所有權的限制,而不是對所有權的否定,不足以推斷出被上訴人所抗辯的只是給簡某甲一家掛靠戶籍的意思。原審法院僅根據《遺言》中有對繼承人所有權附有限制條件而否認被繼承人羅某通過遺囑方式將涉案房屋的產權給予簡某甲的意愿,從而不確認《遺言》的效力,并據此對本案適用法定繼承處理,顯然與羅某立遺囑的內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簡某甲上訴主張其應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份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簡某甲繼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時,需尊重被繼承人羅某生前遺愿,履行《遺言》所確定的簡某乙有居住權及未經簡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對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義務。


裁判要旨

  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43條、第1144條(本案適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1條、第22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2015年3月13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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