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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經濟組織無權以村民會議形式剝奪或變相剝奪村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

關鍵詞

民事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離異土地補償款村規民約


基本案情

  李某甲訴稱,李某甲與某村村民李某乙于2000年結婚,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但戶口未遷出,一直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未在其他地方分配土地。后因村內土地被占,自2011年至2014年,某村委會一直向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村委會成員換屆后,新任村主任拒不為原告發放土地補償款,經責任管區及鎮政府協調,為原告發放了截至2018年度的土地補償款?,F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被告某村委會一直未給原告發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 700元。

  某村委會辯稱,李某甲系該村空掛戶口,不屬于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孩,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夫妻婚姻關系解除,家庭戶口關系改變,李某甲離婚后長期不在該村居住,大約2012年李某甲與他人再婚,并生有兒子,戶口繼續掛在該村。李某乙再婚并把妻子戶口落于該村,一個未遷出,一個新進入的戶口問題,給全體村民集體經濟利益帶來重大侵害,讓蒙受利益損害的大部分村民提出抗議,并多次要求村委會必須公平公正,保護村民的經濟財產,不應被他人占有集體經濟利益。故經村委會慎重考慮,按照有關程序多次召開黨員代表大會,經多次會議決定表決,李某甲在該村是懸掛戶口,再婚后不及時遷出戶口,不符合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再享受本村村民任何集體待遇。李某甲再婚后,已經有了新的家庭和固定住所,并離婚多年,原則上應把戶口遷出,李某甲出于個人目的,長期把戶口懸掛在該村,享受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造成了很多群眾矛盾。村委會主任與李某甲并無個人恩怨,他個人也無權力隨意表態,按村民自治委員會章程,關于村民反映的重大事項決策,村兩委按程序必須提交村民代表議事會來解決通過,2018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該村兩次黨員代表大會一致表決,2019年后李某甲不再享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任何待遇。因此,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李某甲與某村村民李某乙結婚后,戶口遷入某村,并于2001年從該村分得土地,成為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10年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李某甲再婚改嫁。李某乙再婚后,李某甲的戶口從李某乙家的戶口本上遷出,但仍然單獨落戶在某村。因該村的土地包括李某甲從該村分得的土地被占用,被告某村委會每年向該村被占地的村民發放土地補償款,2011年至2014年間向李某甲發放了相應數額的土地補償款,但2014年年底被告某村委會換屆選舉后,不再向李某甲發放土地補償款,經鎮政府和管區領導協調某村委會未果,鎮黨委政府經研究決定從某村委會的占地補償款中扣留應當發放給李某甲的占地補償款,由鎮政府代為發放,并已按年度發放至2018年,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占地補償款未向李某甲發放。某村委會已向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了2019年度土地補償款3 850元、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3 850元,但未向原告李某甲發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某村委會在2018年7月5日召開的黨員及村民會議上曾通過一項決議,有24名代表簽字表決不同意李某甲繼續在某村享受土地補償款,2020年11月25日某村委會再次召開村兩委會議,5名參會人員通過決議決定原告李某甲自2019年之后不再享受該村的土地補償款。李某甲因未能分配到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補償款,訴至法院。

  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魯1626民初5279號民事判決:某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李某甲2019年度、2020年度土地補償款共計7700元。宣判后,某村委會提出上訴。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魯16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00年李某甲因結婚將戶口遷入某村并從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雖然李某甲與李某乙離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戶口始終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經連續數年分得土地補償款,故即使李某甲離婚后因無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2018年修正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婦女權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之規定,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現,但其決議亦不可違反法律規定否認李某甲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甲有權分得土地補償款正確。綜上所述,某村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限制或剝奪成員的合法權益,人為造成成員權的不平等。雖然村民會議決議是村民自治的表現,但是村民會議決議無權剝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也無權剝奪村民應當享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否則,即使經過民主程序議定、以村民會議的形式作出決議,亦因違反基本國策和法律規定而應為無效決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5條第1款、第56條第1款、第72條、第7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2條


  一審: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2020)魯1626民初第5279號民事判決(2020年10月28日)

  二審: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16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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