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內容
高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二子:高某甲、高某乙?,F高某與李某均已去世。
高某乙向法院提交高某所立代書遺囑一份,要求繼承該套房屋。
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高某,……案涉房屋在我死后由高某乙獨自繼承。立遺囑時間:2009年10月21日。
本遺囑一式3份(原件一份,復印件2份)由立遺囑人、繼承人、見證人各一份。遺囑末尾有立遺囑人、代書人及見證人簽字。
為證明遺囑的真實性,高某乙提交豐臺某干休所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高某系我所離休老干部,患有帕金森病,行動不便,雙手因病抖動已無法正常書寫,……本著為老干部服務的宗旨,經所里安排,高某本人同意,于2009年10月21日在其家中做代書遺囑……”
高某甲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并質疑高某在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
高某乙提交高某醫院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目前患者意識清楚,語言表達和記憶力尚清晰?!?/p>
另提交高某的病歷手冊,記載2009年12月20日“神清、語利”。
庭審中,上述遺囑中的代書人及兩個見證人均到庭陳述并接受質證,表示上述遺囑系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從案涉遺囑形式上來看,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與遺產繼承人無利害關系,各方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該遺囑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第二,被繼承人高某雖然患有多種疾病,但相關診斷證明書記錄其意識清楚,語言表達和記憶力尚清晰。
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均陳述在訂立遺囑時高某神志清楚,精神正常,具有表達自己真實意思的能力,故應認定被繼承人高某訂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且干休所的證明也可以佐證遺囑系高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本案中,代書人及見證人雖對代書遺囑的訂立細節陳述略有出入,但在遺囑由誰敘述、由誰代書、由誰見證、是否為高某本人簽字等遺囑訂立過程的陳述完整,且能互相印證。
故此,高某乙已經完成其對于案涉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責任。
該份遺囑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應為合法有效的遺囑,法院判決遺產房屋按照遺囑由高某乙繼承。
典型意義
立遺囑人具有行為能力系遺囑有效的前提條件,常成為爭議焦點。
本案持有遺囑方提交的診斷證明與遺囑訂立時間相近,明確記載立遺囑人神志清楚、表達清晰,結合干休所的證明、代書人及見證人當庭陳述,對立遺囑人行為能力的認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通過全面、客觀審查證據,準確認定遺囑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