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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本案中堅持要求對被告在離婚前未經其同意搬走的財產進行折價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1:原告要求分割盧某領取的拆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獎,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已生效民事調解書中明確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無其他爭議;其次,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拆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獎,其稱已經用掉,從2013年被告取得第一筆補償款到2018年雙方離婚,該筆錢用于生活開支,亦比較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存在隱瞞該筆款項的證據;再次,案涉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的份額,因房屋取得的拆遷補助亦可能涉及其他人的份額。


案例2: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已就經濟補償作了明確約定,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應當按照此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離婚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案例3:原被告離婚時,原進行過權屬登記的屬某廠的房屋已大部分被拆除,劃界圖顯示的界線東面的翻砂車間、東金工車間、樓房四間即原告要求確權的房屋均系翻建,翻建時未向有關部門辦理準建手續,更未辦理權屬登記,故該房屋的合法產權無法確定,也就難于確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4:因原告主張的系列家電、家具等財物雙方均未能提供購買時間,本院推定上述財產系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才離婚時應當進行分割,但原告在本案中堅持要求對被告在離婚前未經其同意搬走的財產進行折價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被告搬走的清單上除上述電器、家具之外的其他電器,根據被告提供的購買證明及原告庭審陳述,屬于被告的婚前財產,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原告主張的清單上的保險柜中的財物被被告拿走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保險柜里的財產客觀存在及系被被告拿走,對原告主張的該項事實本院不予認定。綜上,雖然原告主張的被被告拿走的部分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但原告堅持要求被告對拿走的財產進行折價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對原告的本案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案例5: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將案涉房產約定為原告單獨所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在雙方已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被告應按約履行相關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確認涉案房產歸原告單獨所有的訴訟請求,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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