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別為本案原告1、原告2、原告3和被告。張某、李某先后于2017年3月、2017年4月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屋,系張某與李某生前夫妻共同財產。
三原告主張兩位老人生前留有遺囑,將該房屋留給三個原告,要求法院判決李某名下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繼承所有,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手寫遺囑。第一份遺囑載明:“我張某,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號,身份證是×××,我現在頭腦清楚,我現在處置我百年之后我的財產,我一套位于西城區的一居室,還有一套位于大興區的三居室,這兩套房在我百年之后歸我三個女兒原告1、原告2和原告3個人所有,沒有其他人的份”,該遺囑右下角有“張某”的簽名及捺印,日期為“2016年10月7日”。第二份遺囑載明:“我叫李某,今年79歲,我現不糊涂,有兩處房子大興區房屋和西城區房屋,我百年之后我全部房產由我的三個女兒個人繼承,沒有其他人份,由于我兒子沒有自己能力,由三個女兒負責管理,我老伴由三個女兒養老”,右下角有“李某”的兩處簽名及捺印,日期為“2017年1月9號”。
被告不認可該兩份遺囑的真實性,表示不能確認是否本人所寫,且錯別字較多,不符合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內容要求。對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視頻資料,證明李某和張某在立遺囑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裁判理由
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張某和李某自書遺囑,在形式上符合自書遺囑的條件,雖兩份遺囑在內容上均處分了相互的財產份額,但兩人的自書遺囑意思表示一致,故兩份遺囑對涉案房屋的處理有效,被告辯稱兩份遺囑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內容存在無效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證據證明張某和李某在立遺囑時意識清楚,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兩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辯解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涉案房屋應進行遺囑繼承,由三原告共同繼承,在沒有法定的特殊情況下,應當均等分割遺產。
判決結果
位于北京市大興區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繼承,每人占有該房屋所有權的三分之一,被告應協助三原告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法官后語
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果夫妻共同立遺囑處置共同財產,必須要兩人一起簽字;如夫妻各自訂立遺囑處置共同財產,最好各自處置各自的份額;如處置了對方的份額,雙方應保持意見一致,如不一致,可能會引發糾紛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