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離婚協議的前提就是要離婚,該協議的性質可以理解為以離婚為前提的附條件生效的協議。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經成立。
2、《民法典》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內雙方雖前往婚姻登記機關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若因一方撤回申請或未在規定期限申請發給離婚證視為撤回申請的,均屬于未完成離婚登記。此時,因“離婚”的前提條件未成立,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則未生效,故該協議內容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3、如果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的,《離婚協議書》雖成立但沒有生效,協議內容對夫妻雙方也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若一方提起離婚訴訟,該《離婚協議書》可以作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輔助證據,但不能作為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4、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辦理離婚登記的《離婚協議書》雖具有法律效力,但因系屬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不能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若一方拒不履行協議義務或違約的,另一方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5、男女雙方確定解除婚姻關系的,離婚協議書內關于侵犯人身權利的約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約定,對雙方及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離婚后其中一方不得再婚、一方再婚后不得生育子女、一方再婚后生育的子女不享有繼承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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