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幾類行為作出了規定。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當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關于繼承人是否符合“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不論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均可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4、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繼承人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當認定為 “情節嚴重”。
5、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人有前述第1項或者第2項所列之行為,而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以確認遺囑無效,并確認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有前述第3項至第5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