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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律師咨詢/談戀愛期間的轉賬,能否認定為彩禮?

  關于戀愛期間的轉賬能否認定為彩禮并予以返還的問題一直爭議較大。

  本案法院認為,雙方戀愛關系存續期間5000元以上的轉款行為應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所附條件即為締結婚姻。在解除條件成就時,亦即雙方戀愛關系終止后,贈與人可以選擇解除贈與,接受贈與一方應予酌情返還。

  訴訟請求

  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依法判令劉某1返還其錢款共計159600元;

  2、由劉某1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查明

  郭某與劉某1于2019年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2年4月9日,郭某通過支付寶、微信共向劉某1轉款共計99600元。其中,5000元以上的大額轉款共十二筆,計款61900元。2022年1月份,郭某依農村風俗給付劉某1彩禮款60000元。2022年8月份,二人因產生矛盾,郭某提出分手,二人戀愛關系終止。

  另查明,郭某、劉某1戀愛關系存續期間,劉某1曾經為郭某購買手機兩部,計價值4278元;冰箱兩臺,計價值6099元;洗衣機一臺,價值2169元;電動牙刷一個,價值299元;茶具一套,價值237元。以上共計13082元。

  還查明,劉某1已返還郭某彩禮款10000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明文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本案劉某1接受郭某依農村風俗給付的彩禮款60000元,已返還10000元,剩余50000元,雙方戀愛關系終止后,劉某1理應將剩余彩禮款酌情予以返還。

  郭某與劉某1戀愛關系存續期間,郭某通過支付寶、微信向劉某1大額轉款(5000元以上)的行為,應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所附條件即為締結婚姻。在解除條件成就時,亦即雙方戀愛關系終止后,贈與人可以選擇解除贈與。郭某通過支付寶、微信向劉某1十二筆大額轉款合計66900元,在雙方戀愛關系終止后劉某1理應酌情返還給郭某。郭某向劉某1的其他轉款(5000元以下),應認定為郭某向劉某1的示愛或無條件贈與,郭某主張返還法院不予支持。劉某1為郭某購買手機、冰箱、洗衣機等花費13082元及已返還的彩禮款10000元應予扣除。郭某主張劉某2承擔返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彩禮款及支付寶、微信轉款返還的數額問題。綜合本案案情,特別是考慮到郭某、劉某1戀愛期間存在偶爾同居現象以及分手原因等因素,法院酌定劉某1一次性返還給郭某彩禮款及支付寶、微信轉款共計51909元[(66900元+60000元-10000元-13082元)×50%]為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一、劉某1向郭某一次性返還彩禮款及支付寶、微信轉款共計51909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劉某1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戀愛期間給上訴人的轉賬不應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無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9相識之后確定戀愛關系,一直到2022年8月,其間處于戀愛關系,其間也開始同居,雙方互有經濟上的外來,所有費用全部用于日常開銷,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中也提交了相關開銷清單,還有其他一些日常開銷費用,由于案涉款項涉及金額小、筆數較多,所以并未全部一一舉證,但是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戀愛期間以情侶關系共同生活,二人的日常開銷也符合日常習慣,情理之中,所以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要求返還其轉賬給上訴人的錢款缺乏法律依據與事實基礎。

  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單筆5000元以上的轉賬為附條件贈與也不符合事實,5000元對于社會中情侶在日常生活中的開銷并不算大,并且上訴人在收取之后也是將這些款項用于二人的日常開銷中了,不能僅僅憑借單筆金額的大小就認定為是被上訴人的附條件贈與。上訴人在2020年8月17日、2021年11月7日、2021年5月20日也向被上訴人轉過5000元以上的轉賬,但是雙方并不認為這些金額是大筆或者有附條件贈與的意思,因為即使超過5000元的轉賬,上訴人也會轉賬5200之類有表達愛意的數額,結合其他的轉款記錄,也有大量5.2、52.00、520等款項,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只是為了向上訴人表達愛意,雙方均為無條件單方贈與上訴人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被上訴人附條件贈與的行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二、上訴人不應返還被上訴人在同居生活XXX同的生活開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立戀愛關系多年,甚至到談婚論嫁的階段,由于被上訴人的原因,導致二人分開,在這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二人都在日常開銷中都花費了一部分款項,并且雙方在這期間也會互相轉款,用于二人吃飯、房租、看電影等日常所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2019年相識,開始雙方也就是以情侶關系相處,并沒有結婚的打算,二人是在相處兩年之后才有了結婚的想法,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轉款也不可能是以結婚為條件的贈與,因為雙方當時是自由戀愛,開始并未談婚論嫁,在日常轉賬開銷中并不會有附條件贈與的想法,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單筆超過5000元的轉賬屬于附條件贈與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上訴人不應返還戀愛期間被上訴人的轉賬。

  三、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精神和身體上都造成了重大損害,應當給予上訴人經濟補償。

  1、被上訴人在雙方已經建立婚約的基礎上向上訴人提出分手,屬于違背婚約,二人的老家均在農村,同屬一個縣城,按照雙方當地的農村傳統習俗慣例,被上訴人這種違背婚約的行為,本身就會讓上訴人及其家庭蒙羞,男方給付的彩禮也不予以返還,這并不是《民法典》規定的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客觀上確實會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不良的影響。而且上訴人提出分手的行為還是發生在上訴人意外懷孕之后發生的,所以被上訴人在雙方結束戀愛關系的結果中負有主要責任,上訴人作為年輕女性,被上訴人的這種行為給上訴人的尊嚴名譽也造成了不可逆轉的傷害,于法于理,也應當對上訴人給予補償。

  2、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意外懷孕,當其告知被上訴人結果的時候,被上訴人并沒有感到很高興,并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最后導致二人分手,上訴人也無奈做了流產手術,由于該次手術,給上訴人的身體造成了很大損害,導致上訴人一系列婦科疾病,上訴人為此去醫院多次檢查治療,也花費了較多醫藥費,被上訴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給予上訴人經濟補償。

  四、上訴人即使要返還彩禮,也僅僅應返還被上訴人2萬元彩禮,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同居期間,意外懷孕,但是由于被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結束戀愛關系,上訴人無奈只能忍痛做流產手術,這給上訴人身體和精神上都帶來了巨大傷害,被上訴人也對此知情并表示愧疚,同樣也是為了彌補上訴人本人,所以在2022年9月3日通過發短信與上訴人約定彩禮款只需要退還3萬元即可,這在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短信聊天記錄中也有顯示,足以證明這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又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應當予以認可,并且在約定之后,上訴人即在2022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退還了一萬彩禮,在退還1萬彩禮之后,被上訴人在收到款項當天又向上訴人發短信,表示還有2萬元,這也印證了上述事實。一審法院在查清短信聊天記錄中的內容之后,也認可了其真實性,但是卻沒有依據上述事實對應當返還的彩禮款作出認定,既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也違反了事實,如果認定上訴人應當返還彩禮,應當按照當事人雙方當時約定的款項,扣除上訴人已經退還的1萬元彩禮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剩余2萬元彩禮。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撤銷一審判決,全部駁回。補充:其向被上訴人3筆轉賬為:2022年8月17日轉賬5000元,2021年11月7日轉賬6900元,2021年5月20日轉賬5200元。

  郭某辯稱:

  一、一審法院將答辯人在戀愛期間向上訴人的大額轉賬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判令上訴人予以返還并無不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答辯人在與上訴人相識戀愛過程中,向上訴人轉賬的大額錢款,系答辯人內心期待與上訴人結婚而為,這種贈與實質上是附加了以結婚為目的條件,故雙方在結婚前分手,則結婚的目的未能成就,上訴人所收到的大額轉賬理應返還。本案中,答辯人月工作收入僅有8,000元左右,而基本上每月都向上訴人轉款,多數維持在5,000元左右,有時候甚至高達7,000元,幾乎是答辯人工資收入的全部;其次根據2022年河南調查總隊主要調查數據顯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97.3元/年,同時結合答辯人自身的工資收入標準,經濟狀況,5,000元在本案中顯然已屬于大額標準,所以一審法院結合生活實際,據此認定并無不當。除此之外,答辯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轉賬記錄都是1,000元以上的部分,低于1000的轉賬也并未提交,且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的購買手機、冰箱、洗衣機等花費的13,082元也已經扣除,一審法院綜合各種因素后將返還比例酌定為50%;然而答辯人與上訴人并未舉辦結婚儀式,也沒有同居生活,卻扣除了50%的返還比例已經是得不償失,但答辯人為了盡早了結與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作出了讓步,尊重一審判決。

  二、本案婚約的解除是上訴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上訴人在與答辯人訂婚后與其他異性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嚴重傷害了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感情,其間上訴人的“新男友”還給答辯人發信息,讓答辯人與上訴人斷絕聯系,還揚言要去答辯人家揍答辯人,正是上訴人喜新厭舊,無視誠信,單方背棄婚約在先在導致雙方的感情出現裂痕,繼而分手婚約解除。其次,上訴人在與答辯人訂婚后還與其他異性交往,沒有道德底線,其懷孕具體是誰的孩子不得而知,且其一審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其流產的孩子與答辯人有關。上訴人所主張的“一系列婦科疾病”應當是其自身不潔身自好,私生活混亂所致,與答辯人無關。

  三、上訴人主張只退還2萬元彩禮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答辯人與上訴人在2022年9月3日通過發短信與上訴人約定彩禮款只需要3萬元即可”與事實不符。首先就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該短信記錄證據,結合短信內容的上下文語境并無法顯現“只要3萬”談論的是彩禮款;其次退一萬步講,即使按照上訴人所主張的“彩禮款只需要3萬元即可”的邏輯推理:只要3萬元也應只是當時私下溝通沒有到訴訟階段的初步協商意見,而上訴人下文的答復中顯示有“別再找我了,我確實也沒有”、“我沒有朋友”、“那你就去鬧”、“你去法院告我,你隨意”、“鬧越大越好,反正我又不結婚,對我沒有影響”等,說明當時上訴人就連3萬元也不愿意退,自然也就沒有商量成一致意見。據此,上訴人提供的短信記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主張,其次,即使按照上訴人所主張的短信記錄談論的是彩禮款,同樣因沒有協商成一致意見而不具有約束力。所以綜合分析,上訴人主張的“只退還3萬元彩禮款”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依法予以駁回。補充:轉款的真實性需要法庭核實,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也明確陳述該轉款雙方并不認為這些金額是大筆或者是附條件贈與的意思。對于轉賬錢款其若主張權利應當另案訴訟。

  二審判決

  另查明,劉某1向郭某2022年8月17日轉賬5000元,2021年11月7日轉賬6900元,2021年5月20日轉賬52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郭某在戀愛期間給劉某1的轉賬能否認定為彩禮,劉某1應否予以返還。二、一審認定的彩禮有無雙方在締結婚姻期間的開銷,劉某1應否返還。三、本案郭某應否給予劉某1經濟補償。

  第一個焦點,關于郭某在戀愛期間給劉某1的轉賬能否認定為彩禮,劉某1應否予以返還問題。郭某與劉某1在兩人戀愛期間,郭某向劉某1轉款系以結婚為目的贈與行為,一審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并無不當。劉某1主張轉款均應認定為贈與,雙方協商只退還3萬元彩禮款,且已支付1萬元。一審綜合考慮本案事實,對郭某向劉某1示愛或贈與的小額轉賬(5000元以下)已經扣除,僅對大額轉款(5000元以上)認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兩人協商退還彩禮款并未達成協議,且劉某1未實際履行,郭某訴請按實際轉賬返還未違反法律規定。郭某向劉某1轉款系為締結婚姻,在兩人不能成就婚姻時,郭某可以選擇解除贈與,劉某1應予酌情返還。

  劉某1向郭某2022年8月17日轉賬5000元,2021年11月7日轉賬6900元,2021年5月20日轉賬5200元。一審未予扣除,本院對此予以變更。劉某1返還給郭某彩禮款應為43359元[(66900元+60000元-10000元-13082元-1,7100)×50%]。

  第二個焦點,關于一審認定的彩禮有無雙方在締結婚姻期間的開銷,劉某1應否返還問題。劉某1主張轉款已用于兩人共同生活等消費支出,其不應返還。劉某1在本案訴訟中未提供證據證明兩人具有共同生活及消費支出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個焦點,關于本案郭某應否給予劉某1經濟補償問題。劉某1主張與郭某同居期間,懷孕流產,對身體造成損害,郭某應給予其經濟補償。郭某對此均不認可,劉某1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1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商水縣人民法院(2023)豫1623民初8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商水縣人民法院(2023)豫1623民初8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劉某1向郭某一次性返還彩禮款及支付寶、微信轉款共計43359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郭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四、駁回劉某1的其它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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