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刑事 重婚罪 明知 證明標準 排除 合理懷疑
基本案情
自訴人張某某與被告人羅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張某。2011年8月,羅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自訴人離婚,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準許羅某某與張某某離婚。張某某不服該判決,向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巴中法民一終字第92號民事裁定,撤銷巴州區人民法院(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發回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重審。上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的開庭傳票、民事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系郵寄送達,均系他人代收。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在重審過程中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羅某某未到庭,后該院以羅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為由,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2)巴州民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對該案按撤訴處理。2011年12月14日,羅某某與鄭某在四川省蓬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鄭某某。2016年3月1日,羅某某與鄭某登記離婚,同年7月26日羅某某與鄭某再次登記結婚。2019年1月12日,羅某某與鄭某再次登記離婚。張某某提起刑事自訴,控告羅某某犯重婚罪,并要求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
四川省蓬安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川1323刑初13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羅某某無罪;二、被告人羅某某不承擔民事責任。宣判后,自訴人張某某提出上訴。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川13刑終3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本條規定了兩種重婚行為:一種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經結婚的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與之結婚。經查,羅某某與張某某的婚姻關系至張某某提起自訴前依然存續,但羅某某辯解稱其提起離婚訴訟后,僅收到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321號判決其與張某某離婚的民事判決書,未收到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巴中法民一終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書和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2日(2012)巴州民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因此并不知道離婚判決并未生效的事實,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羅某某收到了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巴中法民一終字第92號民事裁定書和巴州區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巴州民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這兩份認定前述離婚判決未生效的相關法律文書,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羅某某對上述裁判內容知情。故羅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觀方面構成要件,應當宣告無罪。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重婚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當事人在收到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判決后,其后的開庭傳票、裁定均采用公告或郵寄送達方式,不能據此認定其主觀上對開庭傳票、裁定存在明知。從民事訴訟的角度來說,公告送達即意味著送達對象已收到相關文書,但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并不必然適用于刑事案件。從證明標準來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證明標準達到“高度蓋然性”即可。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
一審:四川省蓬安縣人民法院(2022)川1323刑初138號刑事判決(2022年10月26日)
二審: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13刑終309號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