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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遺囑的法律適用與效力認定

關鍵詞

民事遺贈物權確認境外遺囑共同遺囑法律適用

基本案情

  原告嚴某訴稱:1992年9月,原告與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辦理了離婚手續,姚某乙即與德國籍老人E 在德國登記結婚。同時,姚某乙與E辦理了互不繼承對方遺產的公證,原告與姚某乙簽訂一份互相繼承對方遺產的協議,并經公證。約1998年起,原告和姚某乙通過回國帶現金和匯款等方式先后將十幾萬德國馬克存放在姚某乙父母處,委托父母在上海買房。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搶救無效在德國病故。2005年1月,原告與姚某乙家人在上海為姚某乙辦理了落葬儀式。2010年11月,原告回國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將系爭房屋權利人變更為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原告與姚某乙訂立的《繼承遺產協議》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遺產的受遺贈人且已表示接受遺贈,姚某乙在系爭房屋中的權利應由原告繼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義的方式,假借買賣合同將系爭房屋登記到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名下,是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的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應確定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關于法律適用,從遺囑的角度,姚某乙在訂立遺囑時是中國國籍,按照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適用中國法;從不動產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角度,均應當適用中國法。現訴訟請求:1、確認四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判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爭房屋。

  被告姚某甲辯稱:認定《繼承遺產協議》是否有效,應當適用與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德國法律,而不是中國法律。即使《繼承遺產協議》有效,原告也以其實際行動放棄了繼承姚某乙遺產的權利。如果法院認為應當適用中國法律,《繼承遺產協議》性質應認定為遺贈。即便協議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對系爭房屋產權的繼承權,原因有:原告與姚某乙締結《繼承遺產協議》時,姚某乙尚沒有取得本案系爭房屋產權,不屬于繼承遺產的范圍;原告沒有及時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應當視為其放棄接受遺贈,無權再主張接受本案系爭房屋權利。故被告姚某甲是姚某乙遺產唯一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屋全部產權歸屬于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有權處置系爭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權利。

  被告王某、展某、陳某辯稱:本案為繼承糾紛,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被告王某、展某、陳某不是原告訴稱的繼承系爭房屋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原告不是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而且其繼承權沒有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無權主張包括第一項訴請在內的合同上的任何權利。系爭房屋中有四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姚某乙沒有權利,原告也不享有權利,原告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姚某甲與蔣某共生育四個女兒,即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分別是姚某甲的女婿與外孫子女。蔣某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報死亡,姚某乙于2004年11月8日10時30分在德國朗根(黑森)去世。

  原告嚴某與被繼承人姚某乙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靜安區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原告赴德國探親,后姚某乙亦前往德國。約1989年,原告辦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續。1992年,原告與姚某乙在巴拉圭亞松森市當地法院離婚。后姚某乙與E辦理了結婚登記。1994年1月8日,原告與姚某乙在德國法蘭克福市進行了遺產繼承公證:“公證員為法蘭克福市漢某,公證辦理地點為法蘭克福市雷帝考街××號,參與公證的第一當事人嚴某(具有巴拉圭國籍),第二當事人姚某乙(具有中國國籍),雙方當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養子女。公證員向雙方當事人指出,公證員不了解巴拉圭與中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雙方當事人聲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證員不承擔任何責任;以下協議在形式和內容上完全以德國繼承法規定為準。在公證過程中,公證員認定遺囑人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雙方當事人的德語水平均足以參與公證過程,無需要求證人或翻譯到場。雙方當事人向公證員口頭聲明如下:我們共同締結以下的遺產繼承協議。1.我們相互把對方指定為各自唯一的遺產繼承人。2.我們兩人中壽命較長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間或臨終之時自由處理其自有財產以及其從另一方處所獲的遺產。3.若我們雙方同時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時間內先后亡故,且雙方均未對遺產做出安排決定的,則我們雙方的遺產均按照德國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進行處理。這種情況下,我們各自的遺產應由各自的父母繼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們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繼承。即便在上述情況下,姚某乙的丈夫不得繼承遺產。4.我們雙方均保留作廢此遺產繼承協議的權利。一方作廢本遺產繼承協議須進行公證,并當面向另一方進行聲明。5.本遺產繼承協議應交法蘭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們雙方此前已要求公證處向我們出具協議副本。此外,公證處也留存協議副本一份。6.我們雙方的遺產凈值申報為17萬德國馬克?!?001年,德國向姚某乙頒發護照,此時姚某乙已獲準加入德國籍。

  2000年2月25日,被告姚某甲與案外人董某簽訂公有住房差價交換合同,通過公有住房差價交換的形式,被告姚某甲取得了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合同記載:系爭房屋的調入方戶名為姚某甲,同住人為蔣某、姚某乙。原、被告庭審中確認,實際是通過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支付對價為25萬元。2000年7月6日,以姚某甲、姚某乙的名義辦理了系爭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續,購買公房產權時使用了姚某甲的工齡優惠,支付價款20,828元。2000年10月26日,系爭房屋登記為姚某甲與姚某乙共同共有。原、被告審理中確認,姚某乙在系爭房屋差價交換、購買售后產權時,人均在國外,國內戶籍注銷,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證不是姚某乙合法持有證件,簽名、蓋章均不是姚某乙本人所為。

  2000年4月蔣某去世時,姚某乙曾回國奔喪。2003年8月,原告與姚某乙曾回上海探親,在上海停留一段時間。2004年11月8日10時30分(德國當地時間),姚某乙因病在德國朗根(黑森)去世,德國死亡證明記載死者配偶是德國老人E(已故)。同月13日,姚某丁在上海代原告辦理了墓穴認購手續,認購上海福壽園雙穴墓地。2005年1月3日,原告回到上海與姚某乙的家人共同辦理了姚某乙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國法蘭克福的A向被告姚某甲郵寄了一封信。原告稱因提出房屋過戶之事,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死亡證,故原告委托德國老人E的女兒從德國寄到上海。被告姚某甲否認有同意辦理產權過戶的說法。2005年4月4日,原告書寫收條一份,內容為:本人收到姚某乙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甲人民幣16萬元整。原告陳述,被告在給付該款時扣除了購買墓穴的4萬元,實際收到12萬元。

  2005年6月10日,被告之間簽訂了一份《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出賣人寫為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買受人為被告王某、展某、陳某,雙方同意以70萬元價款轉讓系爭房屋權利。合同及轉讓材料中姚某乙的身份證明、簽名、圖章應均為偽造。同月26日,系爭房屋被核準登記為被告王某、展某、陳某共同共有。審理中,被告王某、展某、陳某未能提供已實際給付70萬元的憑證。

  2006年7月19日,原告回到上海重新進行戶籍登記。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向房屋登記部門查詢系爭房屋產權信息時發現系爭房屋產權發生了變更,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靜民三(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陳某就上海市靜安區系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二、上海市靜安區系爭房屋產權歸原告嚴某與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陳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嚴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產生的相關稅費按國家規定承擔。宣判后,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陳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法律適用問題;二、原告是否是姚某乙遺產的合法繼承人;三、系爭房屋權利的歸屬。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案所涉的繼承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為涉外民事關系,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本案的法律適用。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遺囑人姚某乙立遺囑時國籍為中國籍,原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主張適用中國法律,法院可以適用中國法律認定遺囑是否成立及遺囑的效力。

  針對爭議焦點二,原告與姚某乙訂立的《繼承遺產協議》是一份共同遺囑,我國繼承法雖未對共同遺囑作出明文規定,但只要該共同遺囑的訂立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具備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應可認定為有效。從形式要件上看,原告與姚某乙采用法律許可的公證方式訂立共同遺囑,從實質要件上看,公證員認定遺囑人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德語水平足以參與公證過程,并親自向公證員表述了協議內容,遺囑內容處分的為原告與姚某乙個人的合法財產,且《繼承遺產協議》訂立之后原告或姚某乙均未對協議聲明過作廢,因此該《繼承遺產協議》應為有效。在《繼承遺產協議》中,原告與姚某乙相互以對方為自己遺產的唯一繼承人,該共同遺囑屬于相互遺囑。相互遺囑中一個遺囑人死亡,另一遺囑人尚健在時,應當確認已經死亡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遺囑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原告與姚某乙在訂立協議時,已沒有夫妻關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繼承人,兩人通過共同遺囑的方式,將各自的遺產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被繼承人,我國繼承法中規定該行為為遺贈。從協議表述內容應認定雙方所作的遺贈為概括遺贈,即到立遺囑的任何一方去世時,他的所有財產由另一方繼承,不限于雙方立協議時申報的財產,立協議之后獲得的個人財產也應包括在內。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遺囑中,立遺囑卻是一種雙方的民事行為,共同遺囑的成立乃是原告與姚某乙雙方共同合意的結果,原告與姚某乙訂立共同遺囑、領取公證書的行為,應視為兩人在獲知受對方遺贈的同時即明確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之后,原告與姚某乙長期保管著公證遺囑,原告對姚某乙生病期間的照料、原告在姚某乙去世后購買墓地、送姚某乙骨灰回國落葬等行為,都是接受遺贈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續行為。原告稱回國辦理完喪事后亦提出過房產過戶事宜,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的死亡證明,故才有德國的A給被告姚某甲寄來信件的說法,考量寄信的時間、地點及被告姚某甲對信件未能給出更合理解釋等因素,法院認為原告的說法有一定可信度。故法院認為,原告在姚某乙作出遺贈決定時及姚某乙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了接受遺贈,原告應是姚某乙本案所涉遺產的合法繼承人。

  針對爭議焦點三,辦理系爭房屋購買手續時姚某乙在國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卻能表明被告姚某甲對于登記姚某乙成為共有產權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否則不必采取提交瑕疵材料的方式實施),原告提交的姚某乙所保管系爭房屋原產權證復印件,也可推知姚某乙生前即知曉且同意系爭房屋的產權共有情況,因此系爭房屋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雖有瑕疵,仍應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原則,確定在姚某乙去世前,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為系爭房屋的合法權利人。原告應是姚某乙遺產的合法繼承人,原告在姚某乙去世時即應成為系爭房屋的權利人,原告對系爭房屋物權主張權利,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雖然不是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但其作為系爭房屋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可以起訴主張四被告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要求確定房屋權利歸屬。再次,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列姚某乙為出售人,而此時姚某乙已去世,合同中姚某乙的簽名系偽造,縱觀整個事件處理過程,被告姚某甲與姚某乙的姐妹們對于原告為姚某乙遺產的繼承人應當是知曉的,四被告采取冒用姚某乙名義的方式進行變更登記且未支付相應價款,故四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惡意串通,損害原告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裁判要旨

  一、境外遺囑的法律適用

  在繼承法律關系中,產生、變更或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為涉外民事關系,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案件應當適用的準據法。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該法對涉外民事關系中遺囑方式、遺囑效力的法律適用有明確規定,應當適用該規定而不應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去適用法律。

  二、境外遺囑的效力認定

  我國繼承法雖未對共同遺囑作出明文規定,但只要該共同遺囑的訂立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具備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應認定為有效。當事人如在中國境內依據在國外訂立的遺囑主張相關權利,還必須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在國外訂立的遺囑不違反我國的公序良俗,也不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應認定遺囑有效。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32條、第3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3條、第1124條(本案適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6條、第25條)

  


  一審: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民三(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2013年12月20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4號民事判決(20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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