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審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958號
裁判要旨: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法院認為,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關于《遺言》中“原意”的認定?!哆z言》中關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無轉折或但書,具有邏輯上的一體性,結合羅某的年齡及文化程度,原審法院認定《遺言》中“原意”為筆誤,實際應系“愿意”之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關于《遺言》中對于涉案房屋的處分。羅某將涉案房屋產權遺留給四兒子簡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確的,其關于三女繡云有居住權、未經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遺囑附有的義務,系對繼承人所有權的限制,而不是對所有權的否定,不足以推斷出被上訴人所抗辯的只是給簡某甲一家掛靠戶籍的意思。原審法院僅根據《遺言》中有對繼承人所有權附有限制條件而否認被繼承人羅某通過遺囑方式將涉案房屋的產權給予簡某甲的意愿,從而不確認《遺言》的效力,并據此對本案適用法定繼承處理,顯然與羅某立遺囑的內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簡某甲上訴主張其應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份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簡某甲繼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時,需尊重被繼承人羅某生前遺愿,履行《遺言》所確定的簡某乙有居住權及未經簡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對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