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義務遺囑的,屬于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義務施加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與對方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可能被撤銷
主審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滬民再11號
裁判要旨:1.我國《繼承法》將附義務的遺囑作為公民處分其遺產的一種重要方式列入遺產繼承制度中,從法律上肯定了附義務遺囑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書遺囑為附義務遺囑,亦屬于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義務施加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與對方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相對人只存在接受與不接受的選擇權,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可能被撤銷。
2.我國《繼承法》等都規定了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但父母在遺囑中明確由哪個兒女贍養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贍養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贍養義務。對于立遺囑人的贍養義務,出現了法定義務和遺囑義務并存的情況。從義務性質來看,遺囑義務應當具有優先性,而法定義務則具有兜底補充性。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對于遺產的處置要優先于法律的默示處置規則。因此,只有在遺囑繼承人無力承擔贍養義務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繼承人方才承擔贍養義務。從遺囑制度的設立初衷來看,遺囑制度旨在體現立遺囑人的意愿,保護其對自有財產的支配權。從案涉遺囑內容來看,立遺囑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繼承人對其承擔贍養義務。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其余兩位非遺囑繼承人未獲得繼承收益,如仍讓其負擔喪葬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而四位遺囑繼承人所負擔的遺囑義務亦明顯小于其所享有的繼承利益。
法院認為,關于本案遺囑效力問題:本案遺囑在訂立時有蔡某某、李某兩人到場見證并署名,翌日又有許某、潘某某兩位律師對遺囑進行了審查確認。該案事實除系爭代書遺囑本身和律師見證書等書證外,在原一審程序中蔡某某、許某亦出庭作證,上述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系爭遺囑的訂立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遺囑合法有效。關于喪葬費的分擔問題:法律并不禁止遺囑人通過遺囑為繼承人設定義務。但是根據權利義務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則,繼承人的義務應小于遺囑繼承所取得的遺產利益,且繼承人同意負擔遺囑義務。本案爭議的遺囑第二條明確,被繼承人的“生老病死費用”由其自有財產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遺囑所列的六位晚輩“按房產份額分攤”?,F尚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的自有財產已足以支付喪葬費,故按照上述遺囑意愿,喪葬費應由遺囑所列六位繼承人分擔,但是鑒于顧甲F、顧丙兩人未獲得任何遺囑利益,且顧甲F早于遺囑人顧某某死亡,故遺囑該項內容對顧甲F與顧丙不生效力。
綜上,本案系爭遺囑有效,應充分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由四位遺囑繼承人繼承房產,同時分攤喪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