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義】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
2、對于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房屋,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案情簡介】
原告張先生與被告唐女士于2014年3月自行相識,于201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雙方因生活瑣事逐漸產生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現原告以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關于財產分割,其中涉案房屋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婚后共同還貸,首付款中被告支付共計225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系被告在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136萬元來源于被告婚前個人財產,系被告婚前房產出售后所得售房款的一部分款項,另有79萬元來源于被告父親的出資,被告父親的出資應認定為對其子女的個人贈與。但原告主張79萬元系對雙方的贈與,首付款中原告支付共計12萬元,另交納稅費57 350元,款項均來源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雙方均確認共同還貸到2021年8月,此后的貸款均由被告償還。
雙方就涉案房屋現市場價值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申請對該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根據雙方的一致意見,通過法院搖號程序確定了評估機構。房地產資產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現市場價值進行評估。2022年4月22日,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為在價值時點2022年4月19日301房屋評估總價為392.38萬元。原、被告對該評估結果均未提出異議。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
1、感情是維系夫妻關系的基礎,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可見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
2、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且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購房時雙方個人出資的款項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仍屬于各自的個人財產。
3、對于尚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房屋,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張先生與被告唐女士的婚姻關系;
二、位于北京市豐臺區玉林東里一區12號樓3層8-301的房屋歸被告唐女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張先生39.38萬元;
三、駁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爭議焦點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的款項中,部分來源于一方個人婚前房產出售后所得房款,這部分款項屬于一方個人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爭議焦點二 在婚后購買房屋,一方父母給予部分出資,會認定為對其子女的個人贈與,不能作為對雙方的贈與。
【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器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一千零六十二條、一千零六十三條、一千零六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