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時某4與許某1為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四個子女,即長子時某3、長女時某1、次女時某2、次子時某5。時某4于2010年5月4日因死亡注銷戶口,許某1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時某5于2009年6月5日因死亡注銷戶口,時某5與妻子馮某1于1997年經法院調解離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一致陳述時某4的父母均先于時某4死亡,許某1的父母均先于許某1死亡,時某4死亡后許某1未再婚。
XXX房屋系1999年許某1購買的單位公房,登記在許某1名下,建筑面積54.12平方米,購買時使用了時某4、許某1的工齡。審理中,被告稱購房時被告出資25000元,其余購房款由時某4、許某1出資,故XXX房屋為時某4、許某1與被告共同共有。據原告提交的購房發票記載,2000年7月11日建功東里X號樓X-XXX許某1交納98年購房款、維修基金、工本費、印花稅、登記費共計27799元。被告認可上述發票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該發票的證明目的,并主張購房款中的25000元是由被告所支付。庭審中被告提交了錄音資料,該錄音資料系2015年1月,原、被告及被告時某3之子時某6關于XXX房屋分割的談話錄音,其中提及了購房款出資的情況。原告不認可上述錄音資料的真實性,原告稱XXX房屋的購房款均由許某1出資,錄音內容與購房發票記載內容相沖突,單獨的錄音證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經本院釋明,被告在合理時間內未另行提起相關確權訴訟,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其他證據。
審理中,被告稱時某4與許某1留有口頭遺囑,1990年春節期間,在XXX房屋內,時某4、許某1及被告在場,時某4、許某1說被告沒有房屋,先說把房屋留給孫子,后來又說把房屋留給孫女,所以被告當時才出資購買XXX房屋。原告不認可被告所述的口頭遺囑,原告稱法律規定立遺囑人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口頭立遺囑,被告所述不符合規定。即使原告所述的口頭遺囑成立有效,被繼承人也未作出將房屋留給被告的意思表示,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不確定,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為。
原、被告均陳述時某4、許某1死亡前一直居住在XXX房屋,與被告之子時某6一起生活。審理中,原告時某1稱自1990年許某1的吃穿都由時某1負責,許某1生病由時某1照顧,時某1身體不好后,時某2退休,此后主要是時某2照顧許某1。原告時某2稱2005年1月時某2退休后經常給許某1買東西送過去,2014年6月許某1身體不好之后時某2曾帶許某1去看病。被告時某3稱許某1去世前半年一直生病,時某4去世前一年多生活不能自理,白天是被告照顧,晚上是被告的兒子照顧。時某3提交了戶口本復印件、中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網上購物訂單截圖、繳費信息截圖等證據材料,用于證明時某3及配偶、子女與被繼承人在XXX房屋一起居住,被告一直照顧被繼承人的生活,在許某1生病期間送醫治療、住院陪護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認為與被繼承人無關。被告時某3另提供一份故城縣故城鎮新莊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用于證明被繼承人后事處理全部由時某3辦理并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稱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與本案無關,證據形式應當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出庭,證明材料的內容不應被采信。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X房屋系時某4、許某1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房改購買所得,登記在許某1名下。被告主張大部分購房款由被告出資,該房屋為時某4、許某1與被告共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該房屋應為時某4、許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死亡后轉化為遺產。
被告主張時某4、許某1留有口頭遺囑,從被告所述該口頭遺囑訂立時的情形來看,當時并不存在危急情況,且也沒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故被告所述的口頭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口頭遺囑的形式要件,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遺產XXX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繼承。根據已查明事實及雙方陳述,各繼承人分別以不同的方式對被繼承人盡了相應的贍養義務,相比之下,被告時某3所盡的贍養義務更多,尤其在被繼承人晚年時期,身體欠佳,生活不能自理的情況下,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時某3一家必然會承擔更多的照顧和護理義務,這是符合常理的。故被告時某3在分割遺產時可以適當多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五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許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XXX的房屋由原告時某1、時某2及被告時某3共同繼承,其中被告時某3占二分之一份額、原告時某1、時某2各占四分之一份額;
二、駁回原告時某1、時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時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