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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叔因交通事故死亡,侄子女可以繼承賠償款嗎?

  叔叔因交通事故死亡,非近親屬的侄子女可以獲得賠償嗎?

  2019年6月5日,原告趙某駕駛其妻子鄭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車,行至內鄉大橋鄉某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周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此事故同等責任。趙某為了及時安撫死者家屬,通過交警隊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死者周某4個侄子女各項損失共計23萬元。

  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損險且不計免賠,本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因原、被告雙方未達成一致賠償意見,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趙某將賠償款23萬元支付死者周某4個侄子女,但該4人不是法律所規定的死者近親屬范疇,不屬于法定的賠償權利人。根據交通事故司法解釋有關規定,本案只能賠償原告支付的醫療費和喪葬費等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周某生前只有兄弟兩人,其父母和長兄在事故發生前已經亡故。周某生前未結婚,也沒有子女。因年事已高,除國家按照特困人員發放補助外,均由其4個侄子女贍養,平時與侄子周某某共同生活,提供日常生活保障和疾病治療護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雖事發時的法律沒有明確將侄子女列為近親屬,但周某生前未婚且無子女,4個侄子女承擔了周某的贍養義務,周某生前跟隨侄子周某某共同生活,死后由4個侄子女操持了埋葬事宜。周某的死亡必然造成侄子女4人家庭費用的直接支出和經濟的喪失,精神上亦因周某死亡產生痛苦。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因此,本案的死亡賠償金等費用作為物質損失具有遺產的性質,死者周某的4個侄子女可以成為賠償權利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原告23萬元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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