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小王開了一家皮鞋廠,2021年9月皮鞋廠經營陷入困難,為了周轉小王向小劉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賬后,18萬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貨款,12萬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員工工資。但到了約定的還款日期,小王卻遲遲未能歸還借款。小劉幾經催討,小王均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無奈之下,小劉只能起訴至法院,要求小王歸還剩余借款28萬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廠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
小王和小劉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小王應履行歸還借款和利息的義務。關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廠應否承擔案涉債務共同償還責任問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產經營活動。
本案中,雖然小王以個人名義向小劉借款,但該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經營所需,而小王為一人獨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公司經營獲得的財產屬于家庭生活收入來源,其與其妻小程未舉證證明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也未舉證證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貸關系發生在二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據此可認定案涉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小程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小王所借款項用于個人獨資設立的公司的生產經營,故本案構成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建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且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情形,即公司系實際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應對案涉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小王、小程及皮鞋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小劉借款28萬余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法官說法:
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決定了夫妻一方舉債借款必須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1064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